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7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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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民國87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於88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6 日假釋出獄,甫於94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350-MZ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09 號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廠房內,無故進入該工廠廠房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廠房內之PVC 電纜銅線25公尺、開關2 個、4P插座2 個、電磁開關1 個,得手後放置在其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9 鄰216 號前處所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照片8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普通竊盜罪。

雖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本件經查獲被告所有之鐵剪、美工刀各1 把,可見該等工具係被告所行竊使用為其論據。

然查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係徒手搬運竊取本件電線,絲毫未提及曾有攜帶前開工具之情事,遑論用供竊盜,且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竊當時確有攜帶該等工具或以之下手行竊等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犯有普通竊盜罪,聲請人所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手段平和,及其品性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較低,僅有一次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1 把,雖聲請人求請沒收,惟該等工具無證據可證供被告犯罪所用,已如前述,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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