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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癸○○原名彭文生
子○○
丑○○
寅○○
卯○○
辰○○
壬○○原名彭盛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子○○、丑○○、寅○○、卯○○、辰○○、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當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貳拾陸台、「雙魚座」拾陸台、「8 人座賓果行星」壹台,均沒收。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當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 」貳拾陸台、「雙魚座」拾陸台、「8 人座賓果行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民國95年1 月8 日16時15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1 樓「長鴻電子遊戲場」查獲時,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 」26台、「雙魚座」16台、「8 人座賓果行星」1 台,及遙控器1 個、小筆記本2 本、滿天星檯表6 張、停車卷51張、來賓外出簽名單3張 、賓果行星機台排表3 張、大筆記本1 本、支出證明單4張 、分數計算表2 張、會員聯絡電話3本、活頁夾會員名冊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63,360元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子○○、丑○○、寅○○、卯○○、辰○○、壬○○等1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子○○、丑○○、寅○○、卯○○、辰○○等14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等1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獲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 K」26台、「雙魚座」16台、「8 人座賓果行星」1 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查獲之遙控器1個、小筆記本2 本、滿天星檯表6 張、停車卷51張、來賓外出簽名單3 張、賓果行星機台排表3 張、大筆記本1 本、支出證明單4 張、分數計算表2 張、會員聯絡電話3 本、活頁夾會員名冊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與被告甲○○等15人所犯之普通賭博罪無關,而查獲之現金63,360元係在長鴻電子遊戲場門口劉錦城身上查獲,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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