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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髮帶1 個財物價值新臺幣8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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