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95,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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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㈠對被告甲○○而言,乙○○所排放之尿液,日後可充當乙○○施用毒品罪之證據,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被告將乙○○之尿液以茶水掉包,顯有偽造乙○○之尿液以供警方送驗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

㈡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兩案嗣經更定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月,於93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乙○○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爰依刑法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品行、素行不佳,於警局內湮滅另案刑事被告乙○○之尿液,膽大妄為,惡性重大,且導致乙○○施用毒品案件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理應從重量刑,惟兼衡之被告與乙○○為兄弟關係,犯罪之動機係擔心其弟前案假釋將遭撤銷,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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