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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1 月27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並未參與該正犯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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