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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7號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崙坪營區係由國防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管理,而非該指揮部所有;
且補充:被告甲○○雖否認撿拾竊取該處鋁門框之情,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業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駕駛1830-NT 號自小貨車搭載朋友「阿財」一起進入營區,之後伊與阿財將營區房舍外棄置於地上之鋁門框撿上該貨車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當日係與乙○○一同前往無訛,證人即後備指揮部軍人王威棋復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2 人確係駕駛該貨車在營區內撿鋁門框之人,再佐以被告甲○○於偵訊中稱:因為沒有盡勸誡乙○○的義務,所以於警詢中承認與乙○○一起搬云云,顯有違事理,則被告甲○○(即乙○○所稱之「阿財」)與乙○○共同撿拾竊取該營區之鋁門框等事實已明,被告甲○○之所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竊取他人鋁門框欲變賣之,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此次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然竊得之物已當場歸還被害人,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6,000 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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