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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所載「新台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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