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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日沒後之夜間,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00號「中原大學」之校園內,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途經夜間無人居住之「全人村」北棟時,見學生社團於夜間練舞,乃由一樓之樓梯直接走上二樓觀看學生跳舞,並於行至二樓樓梯間之際,因有練舞之學生甲○○、丙○○、己○○、戊○○、乙○○將背包放置於該處,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旁人不注意之際,連續徒手竊取甲○○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K─WAPi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現金二千元及約一百元之硬幣,竊取丙○○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PHS A九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七千元),竊取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華碩牌J一0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五千元)、現金七千元,竊取戊○○含搭配門號SIM卡之OK─WAP美人心機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五千元),竊取乙○○之現金四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外,並將所竊得戊○○含搭配門號SIM卡之OK─WAP美人心機粉紅色行動電話一支以五百元販賣予不詳之路人,得款亦花費一空。
嗣因甲○○發現遭竊後,隨即至「中原大學」機房調取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至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全人村」北棟二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帶,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因發現丁○○係監視錄影帶中所出現之人,且再次出現於「全人村」北棟一樓,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丁○○,繼由丁○○帶同警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許,前往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九巷五十一之二號住處房間內,起獲甲○○、丙○○、己○○三人遭竊之前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己○○、戊○○四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被害人甲○○、丙○○、己○○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起獲之行動電話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丁○○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係於夜間進入「中原大學」之校園內,並於途經夜間無人居住之「全人村」北棟時,見學生社團於夜間練舞,始趁學生不注意之際,徒手連續竊取被害人甲○○、丙○○、己○○、戊○○之財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丁○○雖係於同一地點,於緊密之時間下,竊取被害人甲○○、丙○○、己○○、戊○○四人之財物,惟被告丁○○並非同時以一雙手拿取四人之財物,自非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害人係四人遭竊財物,自非屬同一法益,故應論以連續犯而非接續犯(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先後四次竊盜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復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經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丁○○前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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