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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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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