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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出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余政穎、廖述璋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方法、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萬能鑰匙,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應認該鑰匙已滅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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