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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