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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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巷33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範圍之面積非大,佔用時間非短,且於九十三年間本案偵查中已拆除佔用土地之雞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事後已將雞舍拆除,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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