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2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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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民國93年間遷出」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92、93年間遷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亦規定,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被告甲○○乃後備軍人,退伍辦理相關手續時,即應知其有上開義務,既未住在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妨害教育召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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