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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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⑴被告甲○○所販賣,且為警查獲之零錢包上有使用附表編號一之商標圖樣、⑵被告所販賣,且為警查獲之手提包及皮夾均有使用如附表編號二之商標圖樣,其中1 只手提包上另使用如附表編號三之商標圖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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