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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乙○○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健保卡1張、JCB 信用卡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於94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號之住處遭竊),竟仍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而持有之,嗣於94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下),甲○○因駕駛行竊所得車號為HO-7638 號之自小貨車為警攔檢(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物品後,始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於94年11月18日凌晨0 時,在中壢市○○○路宮廷大樓中控室內,由伊同事許建國交給伊,許建國說是在大樓內拾得,伊說要幫他寄回去云云。
經查,證人徐建國於警詢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公司內亦沒有被告這個人,伊於92年至94年10月在該處任職,但伊於94年11月1 日即調職,案發當時伊並不在該處任職等語,可知上開物品並非證人徐建國交予被告。
再者,被告所稱之證人為「許建國」,然證人之正確姓名為「徐建國」,果若被告確為證人之同事,絕無連其正確姓氏均不知悉之理,此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開物品遭竊一事,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乙○○出具之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 幀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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