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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因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54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張正吉所有、甲○○使用中車牌號碼GY A—42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並於竊得上述重型機車2 週後於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發現沈萬樹遺失之IBP-160 號機車號牌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GYA-428 號重型機車上。
嗣於95年4 月18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IBP-16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26 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罪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於95年6月9日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機車遭竊情節明確。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
6、扣案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因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刑,故該部分不成立累犯,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上述前科,品性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犯本件竊盜重型機車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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