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4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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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04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LU ─751 號輕型機車,先將機車停於桃園縣八德市○○街6 號建築工地旁,再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建築承包上詹添德所有之建築材料鋼筋約30公斤,值約新台幣(下同)4 百5 十元,裝成03袋。

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載走。

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65 巷口為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上開工地,拿取前揭鋼筋以機車載走為警查獲等情;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其有拿取上開鋼筋,要拿去賣掉等情,雖其於警詢辯稱:以為該鋼筋係廢棄物才撿來要賣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鋼筋是放在工地外面,以為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查該鋼筋為被害人詹添德所有,係置放在上開工地內遭竊等情,據被害人詹添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與上開機車、工地照片04張可憑。

被告於警詢即陳明該等鋼筋係在上開工地所拿取等情,核與被害人所指相符。

被告所辯該鋼筋係放在工地外云云,顯與實情不合,難以採信。

該等鋼筋係置於工地內,並非放在垃圾場或其他堆放無主廢棄物之場所,被告所辯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亦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在上開工地內竊取該鋼筋,所竊之財物值約4 百5 十元,價值甚低,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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