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5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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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三巷二二弄十二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PVC水管十六公尺四支、自動衣架一組及鏡子一座,價值約新台幣七千零八十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非重,犯後曾為部分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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