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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國民
辰○○
國民
丁○○
國民
午○○
庚○○
國民
未○○ 原名雷歸
國民
申○○
甲○○
寅○○
國民
巳○○
亥○○
國民
癸○○
國民
丙○○
辛○○
國民
酉○○
國民
卯○○
國民
戊○○
戌○○
壬○○
國民
丑○○
己○○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1號、第1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王泊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 」 玖拾壹台(含IC板玖拾壹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肆萬零伍佰柒拾元、監視器貳組、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亥○○、癸○○、丙○○、辛○○、酉○○、卯○○、戊○○、戌○○、壬○○、丑○○、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減為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等21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被告乙○○業於民國96年3 月24日死亡,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申○○曾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2 月1 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3 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一前科記錄。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輕重之問題,而逕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子○○為「聚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僱用被告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等9 人分別擔任服務賭客、開分、兌換現金、查驗賭客身份等職務,共同聚眾以賭博電動玩具與賭客對賭,又於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職務行為時,共同施強暴脅迫,是核被告子○○、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至在場把玩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即被告亥○○、癸○○、丙○○、辛○○、酉○○、卯○○、戊○○、戌○○、壬○○、丑○○、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就被告子○○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部分均漏論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應予補充。
㈢被告子○○係自93年7 月間起至95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被告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等9 人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查獲時為止,受被告子○○雇用擔任店員,而在各該期間內聚眾賭博,再以上被告均係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子○○就其所犯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被告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等9 人就渠等所犯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即分別構成公然賭博罪一罪、供給賭博場罪一罪、及聚眾賭博罪一罪)。
㈣被告子○○、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之間,就渠等所犯公然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二罪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就其所犯公然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間;
被告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就渠等所犯公然賭博罪、聚眾賭博罪間,均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
㈥被告子○○、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就各自所犯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申○○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子○○、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處;
就賭博罪部分,則審酌子○○係實際經營負責人,其餘則屬受子○○雇用之店員,及各自受僱時間及實際參與賭博時間之久暫;
另審酌在場賭客被告亥○○、乙○○、癸○○、丙○○、辛○○、酉○○、卯○○、戊○○、戌○○、壬○○、丑○○、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子○○、辰○○、王泊淆、庚○○、未○○、申○○、甲○○、寅○○、巳○○、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亥○○、乙○○、癸○○、丙○○、辛○○、酉○○、卯○○、戊○○、戌○○、壬○○、丑○○、己○○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上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等21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是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均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91台(含IC板91片)、「賓果行星」1 台(含IC版9 片)、賭資新台幣40,57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監視器2 組、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子○○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共犯賭博罪之共同被告子○○供明在卷,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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