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214,2006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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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六號「源芳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呂金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係以製作源芳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所得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明知源芳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亦明知黃文忠(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在源芳公司任職,亦未曾在源芳公司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之同月某日辦理源芳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竟利用不知情之弘揚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彭寶珠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黃文忠向源芳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薪資並將該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源芳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源芳公司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源芳公司所應繳納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忠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嗣經黃文忠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上情。

案經黃文忠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源芳公司的帳務,是由我負責處理,我知道告訴人黃文忠並未在我們公司上班,我承認有逃漏稅金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源芳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沒有在源芳公司上班,我有申報告訴人八十九年在源芳公司工作薪資所得五十萬元,這是我請不知情之弘揚會計事務所彭寶珠記帳員幫我申報的,申報時是直接將薪水發放情形告知彭寶珠,並未提出請領清冊,我逃漏稅捐之金額是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源芳公司任職,我也未曾在源芳公司支領薪資,我收到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後,發現多了一筆五十萬元之收入,經我調取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後發現,是源芳公司不實申報我在該公司領取上開薪資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是源芳公司虛報我於八十九間在該公司任職並領有五十萬元薪資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亦在源芳公司任職之呂曜東於警詢時證述:源芳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呂金治,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負責源芳公司之財務申報業務,有關報稅的事情,我與呂金治都不清楚,是被告負責等語;

證人即源芳公司名義負責人呂金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七、八年前即將源芳公司交給被告負責,至今公司經營都由被告負責等語甚詳,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虛報之薪資費用,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人員核算結果,認源芳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二萬五千元;

而源芳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實證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甚明。

又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

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衹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者,即應適用,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考)。

㈡、被告明知源芳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並未支付告訴人上開薪資,竟將此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並據此填寫源芳公司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文書,使源芳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五千元;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其登載不實文書,雖有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二件,然僅單純侵害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基於為源芳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偽填載告訴人支薪之不實事項,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㈢、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

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十二萬五千元,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其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使告訴人負擔額外稅捐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然已代告訴人負擔稅款,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源芳公司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業已交付稅捐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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