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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致令他人之鐵捲門、大門、牆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被告丁○○、丙○○2人基於犯罪之聯絡,由被告丁○○下手以油漆潑灑證人,即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66 巷28弄1 號住處之鐵捲門、大門各1 扇及被害人乙○○位於同弄2 號之牆壁1 片,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以分別生損害於甲○○、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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