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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之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持以前往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通訊行等處以300 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變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11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品性尚佳、被告為高中肄業、竊盜之次數為11次、被竊財物之價值約有5 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案之次數等情,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物品│變賣時間、地點│ 被害人 │
│ │ │ │ │ │
├──┼───────┼───────┼───────┼────┤
│ 1 │93年間日某日,│徒手竊取三星牌│93年間於桃園縣│不詳(通│
│ │在桃園縣龍潭鄉│A288型手機1支 │龍潭鄉○○路11│信紀錄已│
│ │龍興市場。 │(序號:350126│號「通訊之家」│逾保存期│
│ │ │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下│限) │
│ │ │ │同)900 元價格│ │
│ │ │ │變賣後得款供己│ │
│ │ │ │花用。 │ │
├──┼───────┼───────┼───────┼────┤
│ 2 │93年7 月28日上│徒手竊取三星牌│93年7月29日於 │ 丁○○ │
│ │午9 點15分許,│手機1支(序號 │桃園縣龍潭鄉中│ │
│ │在桃園縣龍潭鄉│:000000000000│正路187之4號「│ │
│ │龍興市場。 │025號) │匯豐通訊行」,│ │
│ │ │ │以不詳之價格變│ │
│ │ │ │賣後得款供己花│ │
│ │ │ │用。 │ │
├──┼───────┼───────┼───────┼────┤
│ 3 │93年8 月間某日│徒手竊取 │93年8月14日於 │不詳(通│
│ │,在桃園縣龍潭│MOTOROLA牌V66 │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
│ │鄉龍興市場。 │型手機1支(序 │興路200號「吉 │逾保存期│
│ │ │號:0000000000│米通訊行」,以│限) │
│ │ │91163號) │不詳之價格變賣│ │
│ │ │ │後得款供己花用│ │
│ │ │ │。 │ │
├──┼───────┼───────┼───────┼────┤
│ 4 │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 │93年11月4日於 │不詳(通│
│ │,在桃園縣龍潭│MOTOROLA牌C300│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
│ │鄉龍興市場。 │型手機1支(序 │興路200號「吉 │逾保存期│
│ │ │號:0000000000│ 米通訊行」, │限) │
│ │ │90688號) │以不詳之價格變│ │
│ │ │ │賣後得款供己花│ │
│ │ │ │用。 │ │
├──┼───────┼───────┼───────┼────┤
│ 5 │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 │93年11月5 日於│不詳(通│
│ │,在桃園縣龍潭│MOTOROLA牌V66 │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
│ │鄉龍興市場。 │型手機1支(序 │正路187之4號「│逾保存期│
│ │ │號:0000000000│匯豐通訊行」,│限) │
│ │ │5915號) │以不詳之價格變│ │
│ │ │ │賣後得款供己花│ │
│ │ │ │用。 │ │
├──┼───────┼───────┼───────┼────┤
│ 6 │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 │93年11月11日於│不詳(通│
│ │,在桃園縣龍潭│MOTOROLA牌V66 │桃園縣龍潭鄉東│信紀錄已│
│ │鄉龍興市場。 │型手機1支(序 │龍路270號「微 │逾保存期│
│ │ │號:0000000000│風電訊」,以 │限) │
│ │ │97728號) │300元價格變賣 │ │
│ │ │ │後得款供己花用│ │
│ │ │ │。 │ │
├──┼───────┼───────┼───────┼────┤
│ 7 │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DW3288│93年11月18日於│不詳(通│
│ │,在桃園縣龍潭│型手機1支(序 │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
│ │鄉龍興市場。 │號:0000000000│正路187之4號「│逾保存期│
│ │ │27440號) │匯豐通訊行」,│限) │
│ │ │ │以不詳之價格變│ │
│ │ │ │賣後得款供己花│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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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11月20日上│徒手竊取 │93年11月21日於│吳胡李妹│
│ │午10時30分許,│MOTOLORA牌 │桃園縣龍潭鄉中│ │
│ │在桃園縣龍潭鄉│V8088型手機1支│正路101號「神 │ │
│ │龍興市場。 │(序號:449175│腦國際通訊行」│ │
│ │ │000000000號) │,以300元價格 │ │
│ │ │、鑰匙1支及遙 │變賣後得款供己│ │
│ │ │控器1個 │花用。 │ │
├──┼───────┼───────┼───────┼────┤
│ 9 │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V291型│93年11月29日於│不詳(通│
│ │,在桃園縣龍潭│手機1支(序號 │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
│ │鄉龍興市場。 │:000000000000│正路101號「神 │逾保存期│
│ │ │286號) │腦國際通訊行」│限) │
│ │ │ │,以1000元價格│ │
│ │ │ │變賣後得款供己│ │
│ │ │ │花用。 │ │
├──┼───────┼───────┼───────┼────┤
│10│93年12月15日上│徒手竊取OKWAP │93年12月19日於│乙○○ │
│ │午11時許,在桃│牌2633型手機1 │桃園縣龍潭鄉中│ │
│ │園縣龍潭鄉龍興│支(序號:3521│正路187之4號「│ │
│ │市場。 │00000000000號 │匯豐通訊行」,│ │
│ │ │,聲請書誤植為│以不詳價格變賣│ │
│ │ │00000000000000│後得款供己花用│ │
│ │ │0號) │。 │ │
├──┼───────┼───────┼───────┼────┤
│11│93年12月20日不│徒手竊取GPLUS │93年12月24日於│甲○○○│
│ │詳時間(聲請書│牌K892型手機1 │桃園縣龍潭鄉中│ │
│ │誤植為上午10時│支(序號: │興路200號「吉 │ │
│ │),在桃園縣龍│00000000000000│米通訊行」,以│ │
│ │潭鄉龍興市場。│7號) │400元價格變賣 │ │
│ │ │ │後得款供己花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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