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2350,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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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其夫被告丁○○,與乙○○均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89弄「中原至尊」社區之住戶,雙方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素有誤會。

詎丙○○、丁○○於民國95年2 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0時30分許),與庚○○(業據告訴人己○○提出告訴,另由檢察官偵辦)夥同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89弄12號至16號地下停車場樓梯間,攔阻乙○○質問社區事務,丙○○並手打乙○○脖子(未成傷),適逢乙○○之子己○○回家經過之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庚○○踢倒己○○後,再由其中2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拳腳徒手毆打己○○之頭部及身體部位,乙○○見狀即刻上前自後抱住己○○以其身體維護之,而同遭毆打,己○○起身後,丁○○並用右手在其左臉頰打一巴掌(惟此部分未成傷),致乙○○受有左肘瘀傷0. 5x0.5公分、雙手掌背瘀青、左胸瘀傷0.5x0.5 公分、右小腿瘀傷2x2 公分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前額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丁○○並於乙○○、己○○遭毆打後,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己○○恫稱:「你很白目喔,你會死得很難看,你家雞仔、鳥仔要抓到沒半隻,你幾間房子我都知道,我後天就要到大陸,後續動作小弟會去處理(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2 人,使乙○○、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乙○○遭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知道他們母子跟搬家的人發生爭吵,伊丈夫要去勸架,伊教他不要管,後來伊就上去樓上,伊不認識庚○○,伊根本沒有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8 、43、68頁,本院卷第18、22、27、158 頁);

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乙○○、己○○遭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發現乙○○似與他人發生爭吵,伊去到現場只是勸架,乙○○的兒子己○○也剛好走過來,他兒子跟庚○○發生拉扯,我去把他們分開,伊根本沒有打他兒子,也沒有恐嚇他,伊也沒有恐嚇乙○○及打他云云(見偵查卷第4 至5 、43、52 、67至68、93頁,本院卷第18、22、27、158 頁)。

經查:㈠被告丙○○、丁○○,於上開時、地,與庚○○夥同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傷害己○○、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於95 年2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伊騎機車回家時發現伊車位(9號)旁邊(10號)有1 部車子,停得比較過來(超過中線)讓伊覺得上下車時會造成雙方困擾,到停車場只希望直接碰到車主並與車主溝通,避免日後造成困擾且多認識住戶,警衛室(彭先生)告知伊他們已經在移車,伊就去停車場看是否能遇到車主,順便認識一下車主,那裡知道約10時50分在地下停車場伊碰到丁○○,伊就跟丁○○打招呼,隨後丁○○就帶著小弟衝過來將伊攔住,丁○○就向伊稱說你為什麼告我,法院發傳票傳喚他們2 人出庭說明,伊就跟丁○○說伊不敢告他,不是伊告的,是桃園縣政府主動提報的,結果丁○○及丙○○2 人不相信,丁○○、丙○○及他的小弟就用手打伊、用腳踹伊(因為伊要保護伊兒子所以被踹的),他們一共幾人打伊,伊不知道,因為伊要保護兒子,所以背對著他們,沒有用器具打伊,丁○○面向伊並指著伊說「你很白目喔,你會死得很難看,你家雞仔、鳥仔要抓到沒半隻(台語),你幾間房子我都知道,我後天就要去大陸,後續動作小弟會去處理」,他們要怎樣處理,伊不知道,所以伊覺得很害怕,生命、財產受到很大的威脅,約有3 至4 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當天23時3 分48秒許,鏡頭中有4 名男子,伊只知道3 個年輕人、1 個中年人,其中1 個年輕人就是庚○○,地點是平面配置圖2 的位置,案發當日23時6 分30秒許,鏡頭中出現1 群人,就是打伊的3 名不知名年輕人及被告2 人,那名中年人並沒有打伊及伊兒子,伊兒子剛好回來,伊就聽到丁○○說這就是伊兒子,然後庚○○就跑過來飛踢伊兒子,後面的年輕人就一起過來打伊兒子,這時候丁○○就過來給伊兒子一巴掌,並對伊兒子說「你很白目」(台語),位置在平面配置圖3 的位置,伊當時是下去想要認識移車的人是誰,伊想打個照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晚上就去就醫,偵查卷第81頁照片上的人是庚○○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在95年2 月11日晚上因停車問題與庚○○發生爭執,伊不知道停在我車位那旁邊的車子是何人的,但是伊認為那輛車有壓到線,有部分停到伊的車位,開門就會碰到,伊就打電話到警衛室找警衛戊○○,後來經過警衛室,伊就直接去問,伊去警衛室時,戊○○不在,換1 位年輕的在,伊就問陳先生呢,年輕的人就說他們已經去移車了,伊就趕快去認識停車的人,伊從警衛室旁邊下去到地下室,還沒到車位,就看到1 群人從對面過來,伊就跟他們打招呼,丁○○就很兇跑著過來,1 群人就跟著過來,庚○○衝最快,現場還有2 個年輕人,1 個比較胖,1 個比較瘦小,及1 個中年人,還有丁○○及丙○○、庚○○,丙○○就打伊脖子,伊兒子出現時,只有被告2 人夫妻在旁邊面對著伊,其他年輕人包含庚○○已經走掉,伊怕伊兒子被打,就跟伊兒子喳眼睛,暗示他直直走就好,伊兒子就回頭看一下是怎麼回事,丁○○就說這是她兒子,那些年輕人、庚○○就衝回來,庚○○就揮腿踢伊兒子,那些年輕人就拳打腳踢,伊兒子就倒退,被打到電梯口,打倒在地,那群人就用手及腳捶他頭,伊就趴在那邊護著伊兒子的身體,結果他們就用腳踢伊,被告2 人當時有沒有動手,因為伊背著他們所以伊不知道,伊兒子整個臉發白,伊把他扶起來,伊還坐在地上,後來伊與伊兒子就進去樓梯間,他就叫伊等爬樓梯,伊就跪在那裡大聲哭,丁○○就質問伊,為何告他,伊說沒有,他說沒有,伊怎麼會說社區是他們幕後在操作,庚○○當時當著伊的面說,拇指比著他自己說「你給我認清楚,告我」,當時庚○○、丙○○、丁○○都有在場。

伊兒子被打時,伊趴著保護伊兒子,伊知道他們圍在後面一直踹,伊印象中丙○○、丁○○看到伊兒子時,丁○○說「你很白目」,打伊兒子一巴掌,伊等到一樓時,丁○○說他要去大陸,會叫小弟去處理,你雞仔、鳥仔他會抓到沒半隻,丙○○、丁○○都沒有叫他們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於95年2 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伊騎機車回家時發現,在地下室伊母親與1 群人走在一起說事情,因為事情不對勁,伊在與他們擦身而過後回頭看了他們,那時候其中一人就說看三小(台語),說完之後就跑過來踢伊,當時伊就被踢倒在電梯前,1群人就圍了過來,伊因為倒在地上,伊護住頭部,只知道他們在踢伊,用拳頭打伊的頭,還一直說「你很白目」,之後伊母親就跑過來抱住伊,伊不知道誰打了伊,伊站起來之後丁○○就打伊耳光,說伊很白目,當時因為他們人多,所以就只好跟他們到樓梯間去,在這段期間,丁○○就一直說「你很白目」,還說伊母親為什麼要告他,伊母親說沒有告他,是桃園縣政府主動提報,之後又說要讓伊家雞仔、鳥仔都抓到沒半隻,還說後天他要到大陸去了,後續的事情小弟會繼續處理,他們都是用手打伊、用腳踹伊,因為伊當時倒在地上,一共幾人打伊就不清楚,沒有用器具打伊,小弟約有3 至4 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2 月11日晚上10點近11點左右,在中山東路住處地下停車場見過丁○○及庚○○,當天伊回家時,在地下停車場電梯口附近,看到伊母親與1 群人在爭執什麼,後來庚○○走過來說看什麼(台語),就一腳踢過來,當時伊就被踢倒了,伊手上拿東西,那群人就過來踢伊,打伊,後來伊站起來在電梯口旁丁○○用右手打我右臉頰一下,並說「你很白目」(台語),伊倒下時,不知道何人打伊,伊有聽到有人說「這就是她兒子」,然後就1 群人過來打伊,事後至樓梯間說要把伊家「全家裸仔雞抓光光」(台語)就是全家死光光,當時丙○○站在旁邊,並說「要告就告我啊」!伊當天晚上就醫,偵查卷第83頁白衣男子,懷疑是庚○○等語(見偵查卷第51、92至93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當天23時3 分2 秒許,鏡頭中白衣男子,伊認為是社區住戶庚○○,地點是平面配置圖1 的位置,23時6 分40秒鏡頭中的1 群人,其中穿白衣的人一直在電梯門口附近晃動,伊懷疑是庚○○,地點是平面配置圖4的位置,23時12分59秒鏡頭中的1 群人,也是那1 群人,當時他們將伊打倒在地,後來又拉伊起來往樓梯口方向走去,當時位置在電梯旁樓梯間,即平面配置圖5 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是伊母親,與被告是鄰居,95年2 月11日晚上,在伊家地下一樓電梯門的外面,被包含被告2 人應該是6 人打伊,另外還有4 人,除了丙○○外,都是男的,只有1 位庚○○先生比較年輕,其餘3 人都是成年人,當天伊回家,伊從社區○地○道走出來,從伊家車位編號9 號穿過樑柱,走到電梯前的大走道往電梯方向走,那時迎面看到那6 個人圍著伊母親,伊母親示意伊不要靠近,所以伊沒有停留還往電梯方向走,伊跟他們擦身而過,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後來那群人有人說伊是乙○○的兒子,庚○○就衝過來,出一腳踢伊,伊就彎腰退,其他人就圍過來,伊就用手護著頭,人捲曲在地上,他們就用腳踢伊的頭及背部,伊母親過來護住伊,他們還是繼續踢,伊只看到庚○○踢伊,其他人伊看不到,但是伊站起來看到丁○○用右手打我臉頰一巴掌,監視器內有看到1位白衣男子,從身影看似乎是庚○○,因為他當時穿白色衣服,跟庚○○一起的有4 個人,還有被告2 人就是6 人,我被打完之後,丁○○叫伊等進入樓梯間時,他對伊等恐嚇,用台語說要把伊家雞仔抓到沒半隻,他就要去大陸,會叫小弟去處理,丙○○在旁邊稱「你去告我啊」,伊與伊母親2人都在場,被告丁○○是對伊和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明確;

而查證人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互核情節彼此相符,且均經具結,與被告等又係同一社區之住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無端予以誣陷之理;

且渠等就實行毆打傷害之人數、在場者除被告2 人外,尚有3 名年輕人、1 名中年人、己○○係因有人喊叫而遭人腳踢倒地、己○○遭圍毆時乙○○上前護住等情,始終堅詞一致,而就何人踢倒己○○、何人打巴掌、傷害行為完了後受何人以何等言語恐嚇等情,均能鉅細靡遺詳為證述,足認確係告訴人等真實經歷無訛,洵可採信;

且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參照),其結果並附翻拍照片以:「……㈤(23時03分03秒)地點:平面配置圖①,…此時有1 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往攝影機方向奔跑而來;

㈥(23時03分53秒)地點:平面配置圖②,有4 名男子(包括剛剛穿白衣之男子)往電梯口(按即案發地點)方向跑去……㈩(23時06分45秒)地點:平面配置圖④,電梯口附近有1 群人持續晃動3 分多鐘;

(23時10分03秒)穿白衣男子由上開人群處往攝影機方向走來……(23時12分58秒)地點:平面配置圖⑤,電梯口之樓梯間附近有人影再度晃動……(23時13分42秒)電梯口附近之人影再度晃動10餘秒……(23時20分47秒)一輛自小客車駛進畫面,載了數人之後離去……」,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照片21幀、案發地點平面配置圖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79至89頁),就於案發時地有3 、4 名以上人士在場一情,核與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而經證人己○○證稱庚○○當時係著白色衣服(見本院卷第20頁),且證人乙○○、己○○均指認該穿白衣男子即係庚○○(見偵查卷第93頁),益徵證人上開所述非虛;

另據證人即同社區住戶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2 月11日晚上伊有看到告訴人己○○受傷,他身體很虛弱,需要人家攙扶,伊不清楚乙○○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同社區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2 月11日晚上有見到告訴人2 人有擦傷,只知道己○○臉紅紅的,乙○○手紅紅的,表面上只看到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己○○、乙○○當晚確實受有傷害,渠等並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95年2 月12日凌晨1 時8 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天晟醫院就醫,經診斷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亦有天晟醫院96年2 月3 日天晟法字第960203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2 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天晟醫院95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天晟醫院95年2 月22日驗傷(甲診)診斷書2紙(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

另就被告等傷害犯行部分,本院徵得告訴人及被告之同意將渠等4 人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而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及告訴人施作測謊鑑定,除告訴人己○○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告訴人乙○○測前會談時反應激動,無法克制情緒,不宜施測之外,被告丁○○就㈠未參與毆打乙○○;

㈡未帶人共同毆打己○○,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而被告丙○○就㈠未打乙○○臉頰;

㈡為參與毆打乙○○,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600109610 號測謊報告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查該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有下述之過程:⑴測謊之程序說明;

測前會談,包括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之陳述,測試問題、測謊儀器解說等;

⑵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有被告丁○○、丙○○於96年3 月15日所立「測謊同意書」;

⑶被告身心狀況調查表;

⑷生理記錄圖(包括呼吸、膚電、脈博);

⑸測謊員為美國測謊協會(American Polygraph Association)之會員,有專業資格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該施測人員即有相當之專業;

⑹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無故障因素方行測試;

⑺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⑻測謊環境無干擾等,此有上開函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7 頁)。

是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配合,施測人員又有專業及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

是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並無欠缺。

是本件鑑定之結果就傷害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從而本院自得援該測謊結果為對被告丁○○、丙○○為不利認定之佐證。

是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下手實施毆打傷害之人,據證人己○○、乙○○所證,在場之該名中年男子並未動手,但均未目睹被告等有動手毆打,因而不能確知被告等有無動手毆打,雖被告丙○○曾手打乙○○脖子、被告丁○○曾打己○○一巴掌,但均未成傷,此部分事實即有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並未動手毆打,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可參。

查本件被告等夥同庚○○等4 名成年男子攔阻被害人乙○○興師問罪,嗣見己○○出現,被告丁○○並出聲提醒該人即係乙○○之子,致庚○○等3 名男子前去毆打己○○,其間被告等及該名中年男子均未出言阻止,並衡以傷害行為完了之後,被告丁○○更出言恐嚇,被告丙○○並向己○○稱「你去告我啊」等語,已如前述,顯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堪認其等與動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已有犯意聯絡,乃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

是被告等雖未動手實施毆打傷害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丁○○於被害人等遭圍毆後向被害人等恫稱「你很白目喔,你會死得很難看。

你家雞仔、鳥仔要抓到沒半隻。

你幾間房子我都知道,我後天就要去大陸,後續動作小弟會去處理」(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己○○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丁○○既率眾興師問罪,於毆傷被害人後,復另行起意口出恫嚇之詞,衡諸經驗法則,亦非難以想像,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害人等於遭毆打後頓聞尚有小弟要處理後續動作,自足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受到極大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此亦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雖證人即案發社區管理員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發生爭執時,有1 個大學生上來告訴我有人在樓梯間發生爭執,我下去看到丁○○、乙○○、庚○○,沒有看到丙○○,丁○○站在乙○○和庚○○中間,那時沒有看到己○○,伊就叫他們上來管理室,丁○○在管理室告訴庚○○在管理室稍待,待會再開車,那時也沒有看到丙○○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係中原至尊大樓之管理員,當天有1 位叫庚○○的男子找伊,說他要搬家,沒有位置可以停車,伊就說地下1 樓10號的位置是伊停車位,你可以去停,他就去停;

隔一下子,乙○○打電話到警衛室找伊,說那台車怎麼停這樣,她的車子沒有辦法開走,接著又來警衛室找伊,伊就去找庚○○去地下室開,伊就跟庚○○說,你趕快東西搬一搬離開;

伊下去停車場時見到丁○○開車剛好進來,就上去警衛室,後來約20幾分鐘後,1 個學生告訴伊好像樓梯間(1 樓至地下1 樓)在大小聲,伊再下去看,才看到丁○○站在乙○○及庚○○中間,乙○○及丁○○都說沒事,伊就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126 頁),嗣經本院質問復證稱:「(問:第1 次問你,你稱庚○○你趕快搬一搬離開,為何20分鐘再下去又看到庚○○?)我第2 次下去沒有看到庚○○」、「(問:【提示偵查卷第44頁】為何在偵查中稱有看到庚○○?)我沒有這樣講。

我再次下去就沒有看到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 7頁),又經檢察官質問竟又證稱:「(庚○○在偵查中稱,丁○○有把他拉開,你叫他在警衛室的椅子上,是否有此事?)是的」、「(問:你看到庚○○上來,是你在樓梯間之前或是之後的事情?)在我去處理樓梯間之事情前」、「(問:你確實有看到庚○○的車子離開?)我從91號樓梯間下去10號停車格剛好在旁邊,我確定當時庚○○的車子已經走了」、「(問:可是你在偵查中,又證稱你當時有叫他們上來管理室,並叫他們在管理室稍待,待會再開車?)時間那麼久,我記不是很清楚,應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就其究否有見到庚○○、庚○○至警衛室之時間點等待證事實之主要情節,所述或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或含糊其詞,已難可採,且縱其偵查中所述為真,衡以其並未見著上開監視錄影有3 、4 名以上男子在場情節,堪認其至現場乃在事發之後,是其所述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稱:伊認識丁○○、丙○○,是同一棟大樓住戶,伊95年2 月時陸續搬進去,95年2 月11日10點半時在社區停車場與住戶有吵架且拉扯,但沒有打起來,伊是1 個人,對方有1 個老婦人,一直罵伊車子為何停在那邊,但伊有經過管理員同意,伊要上樓不想跟她吵,丁○○在旁邊聽到來勸架,丁○○並沒有動手,有1 個個子高的男子來拉伊,丁○○就把伊等拉開並叫伊去警衛室等,晚一點再牽車,伊就坐在警衛室外面的椅子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2 月11日晚上10點半左右,在中原至尊社區停車場發生停車糾紛,因為伊要搬入社區居住,伊開車載東西,伊依照警衛只是停車,停妥後開始搬東西,後來警衛跟伊說車子沒停好,警衛跟我一起到停車場去看,警衛看看也沒怎樣就上去,伊就繼續搬東西,後來乙○○就講說伊車子沒停好,一直講,可能丁○○有看到,過來叫伊不要理她,伊等2 人本來要從樓梯間上去,後面突然有1個人是己○○作勢要打伊的樣子,伊就轉身伸手擋,接著拉扯,伊當時是很想打他,但丁○○叫伊不要理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乙○○、己○○均堅詞否認與庚○○因停車問題曾有爭執、拉扯(見偵查卷第52、68頁,本院卷第23頁),已有未合,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丁○○、丙○○2 人,剛好遇到;

伊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時,除了伊、丙○○、丁○○之外,沒有其他人;

只有丁○○在現場,來跟伊說話的只有丁○○,一開始只有丁○○,伊不知道丙○○有沒有在;

伊等在現場發生糾紛時間約10幾20分鐘,在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進出,伊與被告2 人是走樓梯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就是否認識被告等2 人一情,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而就丙○○是否在場一情,則時稱發生糾紛時除伊、丁○○、丙○○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伊與被告等2 人係走樓梯上去,時稱只有丁○○在現場、伊不知道丙○○有沒有在,明顯閃爍、含糊其辭,嗣經被告丁○○誘導詢問提醒:「你說我跟我太太丙○○一起跟你走樓梯上去是否如此?」等語,其竟能斬釘截鐵證稱:「是我跟丁○○而已。

丙○○並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勾串情虛,難以遽採;

況其所稱在場者僅伊、丙○○、丁○○沒有其他人一情,亦核與上開監視錄影有3 、4 名以上成年男子在場情節不符,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尚稱:當時乙○○本人及她兒子(己○○)和與她發生爭吵的人(約3 人左右),大約4 到5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稱:當時在現場與乙○○發生爭吵大約2 至3 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均與證人庚○○上開證述有所齟齬;

且庚○○就本件犯行與被告2 人,尚有共犯關係之嫌,自有偏頗迴護之虞,是證人庚○○上開所證,不足採信。

綜上,證人戊○○、庚○○等所為證述,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黑色背心腳印,與被告等提出案發當日所穿鞋子之拓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以:「其紋痕型態均不同,認送鑑黑色背心背面近中央部分之不完整鞋印非送鑑被告丁○○、丙○○及證人庚○○等3 人所穿著鞋子所造成」,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431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55 頁),惟拳腳毆打本不必然均會留下印痕,且此縱或能證明被告2 人並未動手實施毆打被害人等,卻仍不足排除被告2 人就本件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刑責,是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被告2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辯稱:伊並沒有說這些話恐嚇她,當時乙○○跟他人爭吵,伊因為心急之下,只跟她說「我們回去啦,妳很白目喔,妳不要這樣再跟他吵」,當時有乙○○本人及她兒子(己○○)和與她發生爭吵的人(約3 人左右),大約4 到5 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乙○○在跟人爭吵,伊就去跟她說不要這樣跟人吵架云云(見偵查卷第9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天現場有伊及乙○○、庚○○、伊太太(按即丙○○)、還有一位警衛戊○○先生也有在場,戊○○是下來叫庚○○移車,後來戊○○及伊太太先走,乙○○就不放庚○○走,一直拉庚○○,伊就走過去說他車子也沒有壓到線,伊就跟庚○○說,不要理他,伊們走,因為他本來就很難纏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伊和伊先生開車回到停車場,發現乙○○好像與他人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吵拉扯,伊和伊先生就過去看看怎麼回事,伊叫伊先生不要理會他們,結果伊先生還是上前勸架,伊並沒有向乙○○所說的恐嚇及傷害他們,當時跟他們吵架的應該有2 、3 人,但是伊不認識,當時伊很害怕站在一旁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天伊知道他們母子跟搬家的人發生爭吵,哪一家載搬家伊也不清楚,伊等剛好在那裡,伊老公要去勸架,伊說跟伊等沒有關係,吃飽太撐,教他不要管,後來我就上去樓上,我中間就走掉,當時伊不認識庚○○,他有無在場伊也不知道,在場有何人伊也不知道,伊根本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渠等就何人在場、在場人數、究係勸乙○○不要與人吵架,抑係勸人不要理會乙○○等情,所辯前後不一,已難可採,且就停車發生爭吵、拉扯一情,業據證人乙○○、己○○所堅詞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丁○○若真係為乙○○著想而前去勸架解圍,衡情乙○○理應心生感激,豈有以誣陷傷害、恐嚇回報之理;

況就被告丁○○所述乙○○本人在社區名聲不好,所以伊很少跟她有來往、告訴人乙○○都到處亂告有關管委會的任何事情、乙○○家跟社區的人都搞不好、乙○○本來就很難纏等語(見偵查卷第5 、67頁,本院卷第22頁)觀之,衡情被告2 人對於乙○○應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有自告奮勇、熱心相助前去勸其不要跟人吵架之理,是其等所辯勸架云云,實與常情相違,並不足取,而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在場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卻能詳細描述在場人數,並心生害怕站在一旁,證人己○○並明確證稱於被告丁○○出言恫嚇後,被告丙○○並向其稱「要告就告我啊」等語,而證人戊○○、庚○○所證被告丙○○不在場之詞不足採信,亦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於案發時確實在場無訛,其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丁○○本件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另就被告丁○○部分,刑法第51條第6款固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4 個月。」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上開修正對被告丁○○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51條第6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庚○○及3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核被告丁○○出言恫嚇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行傷害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丁○○恐嚇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生畏懼情形,併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丁○○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刑前及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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