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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銀豹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瑪莉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暨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貳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銀豹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瑪莉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暨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金銀豹瑪莉」、「瑪莉大舞台」之賭法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機台上即顯示10分,以此1 比1 之比率供客人賭玩,「麻將台」為投入10硬幣後顯示1 分,以10比1 之比率供客人賭玩,至「水果盤」則是投入10元後,機台上即顯示100 分,以此1 比10之比率供客人賭玩,上述各機台如押中時,即可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被告所有,最後累積之分數如不想玩時,可以直接從退幣口退幣,「金銀豹瑪莉」、「瑪莉大舞台」係以1 分退1 元之1 比1 比率退幣,「麻將台」則是以1 分可退10元之1 比10比率退幣,「水果盤」則是以100 分可退10元之10比1 比率進行退幣,證據部分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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