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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59 號及95年度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參臺、「麻將」、「彈珠臺」各貳臺、「水果盤」、「滿貫大亨」、「超級大舞臺」、「滿天星」、「PP豬」各壹臺,共計壹拾貳臺(共含IC板拾貳塊)及兌換遊戲代幣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與姓名年籍綽號「萬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五、五分帳,並由該成年男子提供遊戲機臺,自民國94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25 號甲○○所經營之「全區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盤」、「大舞臺」、「滿貫大亨」、「超級大舞臺」及「滿天星」等5 臺(含IC板5 塊)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娛樂,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先於94年8 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許(聲請書誤植為同年9 月17日),在上開商店內當場為警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並機臺內扣得兌換遊戲代幣所得新臺幣(下同)共計310 元。
另復承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在上開地點,擺設「麻將」2 臺、「大舞臺」2 臺、「彈珠臺」2 臺及「PP豬」1臺等共7 臺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7 塊),供不特定顧客出資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自94年12月8 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張芳玲在店內擔任兌換代幣等工作,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經顧客潘嘉民前往該店,並向張芳玲以1000元兌換100 枚代幣後把玩機臺,嗣於同年12月9 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商店在機臺內扣得兌換遊戲代幣所得共計924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擺設機臺之情事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張芳玲及證人潘嘉民證述在卷,且有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共12張、當場查獲上開電動遊戲機臺共12台(含IC板共12塊)及兌換遊戲代幣所得合計共9550元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述期間分別在「全區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品行尚佳,被告僅因經營不善,因貪圖小利而購買電子遊戲機擺設於店內,又擺設電子遊戲機共為12臺,數量非少,擺設時間均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3 臺、「麻將」、「彈珠臺」各2 臺、「水果盤」、「滿貫大亨」、「超級大舞臺」、「滿天星」、「PP豬」各1臺,共計12臺(共含IC板12塊)及兌換遊戲代幣所得共計9550元,前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後者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平鎮市○○路325號之「全區超商」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13日起,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萬宏」之成年男子提供,在上址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大舞臺」「滿慣大亨」、「超級大舞臺」「滿天星」各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址違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機臺內賭資共310 元;
復又由上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萬宏」之成年男子提供,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2 臺、「大舞臺」2 臺、「彈珠臺」2 臺、「PP豬」1 臺,供不特定人為賭博遊戲,並於同年12月8 日,僱用不知情之張芳玲在店內擔任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顧客潘嘉民前往該店,並向張芳玲以1000元兌換100 枚代幣後,進入把玩機臺。
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性機具及機臺內賭資9240元。
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共12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累積分數可以換錢嗎?或換東西?)不可以。
一直玩到完為止。」
(見94年度偵字第16459 號偵查卷第29頁)、「不能兌換現金,所得分數機臺可自動選物(擇)獎品。」
、「(當時扣案機臺有無插電?)彈珠臺有插電,其餘沒有。」
「‧‧‧玩時並不能按機臺上之積分退錢,而只能依積分換娃娃。」
(見95年度偵字第258 號偵查卷第6 、38及39頁)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56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以偵查卷附之照片12張及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12臺及賭資合計9550元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先後二次分別為警查獲時,依94年度偵字第16459 號偵查卷附之照片6 張,其中2 張為查獲現場商店外觀及門牌之照片;
另4 張為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5 臺之照片,另依95年度偵字第258 號偵查卷附之照片6 張,其中5 張照片為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7臺,其中第26頁左上角及第27頁右側照片有2 臺電子遊戲機具貼有故障標籤,尚無從據上開偵查卷附之照片逕認定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況第一次查獲當時,並未當場查獲任何賭客,且僅在上開扣案機臺內查扣現金310 元,而第二次查獲當時雖有查獲客人潘嘉民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然並無查獲任何兌換現金之行為,此亦有證人(即店員)張芳玲表示僅負責兌換代幣,況所查獲機臺內現金9240元,金額非鉅,尚非不能認為係兌換遊戲代幣所得,是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為賭博犯行等情。
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2臺,固可證明被告有於上址查獲現場擺設上開機臺之事實,惟要難因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非子虛,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涉犯賭博罪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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