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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2、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侵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3號2 樓之建築工地內,竊取乙○所有之鋼筋8 條,得手後將該等鋼筋搬至53號前之人行道上,準備以腳踏車載離時,為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復於95年1 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翻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65 號丙○○住處外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住處外之空地內竊取丙○○所有置於空地上之建築用鐵管2 根,得手後即為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㈣現場照片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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