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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彭梅花之入出境證號: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植為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⑵證人彭梅花於警訊及偵訊之證述。
⑶證人夏雲金於偵訊時之證述。
⑷彭梅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彭梅花係為抵償其欠彭梅花之夫夏雲金之借款,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五月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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