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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暨機台內賭資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即俗稱之「超級大舞台」,其賭法係將新台幣(下同)10硬幣投入機台後,可選擇自己所需要之按鈕進行押注把玩,每10元硬幣可押注50分,倘若押中,即得依不同之倍數理賠並由退幣孔退出硬幣,倘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被告所有,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方式決定輸贏。
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該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
另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如上之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被告前述二犯行,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斷。
再者,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之賭博罪,因法定刑僅為罰金刑,此部分尚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經營規模、所得牟取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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