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398,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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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7PK 電玩」伍台(含IC板伍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麻將高手」壹台(含IC板壹塊)、「金歡禧景品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神奇魔法石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佰元、開分鑰匙肆把、檯表柒拾壹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7PK 電玩」伍台(含IC板伍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麻將高手」壹台(含IC板壹塊)、「金歡禧景品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神奇魔法石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現金700 元,其中500 元為兌換籌碼處查獲,另200 元在機臺內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自承其自94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等語,被告甲○○經營期間3、4 個月,擺放遊戲機臺非僅其一,且未見被告陳稱前開期間僅有1 人、1 次前往該處把玩機臺之情形,佐以本案為警查獲之賭資高達700 元,顯見本案被告賭博次數非僅其一,被告應有連續賭博犯行無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雖自94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至被告乙○○雖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該罪法定刑為1,000 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構成累犯一節,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之期間非長、所擺設之機臺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被告乙○○賭博次數僅一,所生危害不大,所得利益100 元,尚屬微薄,及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PK 電玩」5 台(含IC板5 塊)、「水果盤」3 台(含IC板3 塊)、「麻將高手」1 台(含IC板1 塊)、「金歡禧景品彈珠台」2 台(含IC板2 塊)、「神奇魔法石彈珠台」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金700 元,其中500 元為兌換籌碼處查獲,另200 元在機臺內查獲,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開分鑰匙4 把、檯表71張,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作經營本案遊戲場以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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