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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16號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帳戶及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丙○○於同年月10日取去,並以不詳之金額,販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刊登援交信息,被害人甲○○上網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回電要求先確認甲○○之身分,請甲○○持其銀行提款卡依其指示至銀行提款機操作提款機,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3月1 日21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並按鍵匯款12,345元至上開被告乙○○之帳戶,惟因交易失敗該金額倖未匯出而未得逞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乙○○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聲請人雖認被告丙○○、乙○○兩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刑法常業詐欺罪係屬常業犯實質一罪,其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被告乙○○所申請並由被告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94年2 月5 日開戶後,雖有多筆交易資料係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該該帳戶,並隨即以跨行提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數筆以跨行轉帳匯入之金額,均係該不詳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得之金錢,而聲請人亦僅證明被害人甲○○於94年3 月1 日因受詐欺而欲將其本身帳戶內之金額12,345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因此被告乙○○、丙○○所交付詐騙集團供渠等使用之上開帳戶,實際僅得證明曾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一次,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則為正犯之該詐欺取財行為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屬幫助犯之被告丙○○,乙○○自非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又查被害人甲○○雖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惟該次交易失敗並無完成,所匯款之123,454 並無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查明無訛,有該分行95年4 月14日95中壢字第01038 號函存卷可參,因之聲請人認被告丙○○、乙○○已將其所有之12,345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而為既遂,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丙○○、乙○○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渠等詐欺所得金錢之匯入、領取之用,詐騙集團成員並已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操作提款機,惟並未詐得金額,及被告丙○○、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乙○○所申請並提供充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行騙之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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