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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之介紹,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所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男子以前開帳戶供作為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男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以電話通知甲○○,詐稱其弟遭人押走,需支付一筆款項始放人,甲○○乃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存入上開乙○○之帳戶內,因而詐欺得手。
嗣經甲○○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楊惠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二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及對帳單各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一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
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刑責;
又被告固可預見其出售之存款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上揭帳戶之人係以從事詐欺為常業,況就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從證明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他人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被告提供之帳戶除作為取得被害人甲○○匯款之管道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何基於隱匿他人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向被告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出售銀行帳戶幫助行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因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七千元並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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