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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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93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有刊登收購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乃依報紙上所登之電話號碼與對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經告知得以每戶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

乙○○明知該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登報廣為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方式,購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為該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該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

被告乙○○竟為獲取該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允予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該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等成員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先後在桃園火車站旁之遠東百貨及中壢衛生局附近,將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上開代價,分別出售予前開2 名男子,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共得約12,000元。

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主任」之人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9日19時許,以簡訊傳真方式傳送內容:貴用戶在台中京華珠寶行剛剛消費一筆金額42,000元,這筆交易是否繼續完成,確認請洽00-00000000 轉分機01至09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被害人甲○○接獲簡訊後,唯恐其信用卡果真遭冒用盜刷,旋回電確認,綽號「郭主任」男子即於電話中指示被害人甲○○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為信用卡止付之程序,被害人甲○○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3 段184 號之南三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後,依綽號「郭主任」者之指示操作信用卡止付之動作,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款8,869 元入乙○○所提供如附表編號4 誠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

被害人甲○○依指示操作後,察覺有異,遂自行撥電話至信用卡中心詢問,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警方通知銀行將被告乙○○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刊所登銀行帳戶買賣之廣告,乃與對方不詳真實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電話聯絡,以每戶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將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與該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而上開詐欺之情節,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及如附表所示開戶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另查銀行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

個人之帳戶、存摺、存簿、提款卡,亦無任意出賣、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登報方式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為其犯罪贓款匯入及提領之用,顯係以詐欺為業營生之常業詐欺集團。

又被告與該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原並不認識,且無任何親誼。

而該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又係以登報方式大量價購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由此可見被告明顯可知悉該2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僅一時因正當用途之急迫情形需立時使用該帳戶,而係以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為該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方式,將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檢、警、憲、調人員或被害人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以掩飾該綽號「郭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因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

被告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出售、交付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使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詐取財物款項匯入後,以該提款卡及密碼迅即將贓款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而使檢、警、憲、調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及贓款下落。

被告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販賣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人頭帳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該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贓款匯入後,以該提款卡及密碼迅速將贓款提領一空,而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

四、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與該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尚有誤會,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後,逕引之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先後二次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出售予綽號「小安」及另一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偵查中就其販賣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之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獲取該12,000元報酬,竟出售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為人頭帳戶,提領匯入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被詐欺之該款項追回困難之犯情,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因犯本件之罪,而獲得12,000元報酬,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款規定,屬犯洗錢罪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該所得財物係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開戶銀行及帳號        │開戶日期    │被害人及│
│    │                      │            │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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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延│93年10月6日 │(無)  │
│    │平簡易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93年10月6日 │(無)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8年7月20日 │(無)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4   │誠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93年10月1日 │甲○○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8,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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