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440,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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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⑴被告甲○○前犯竊盜罪本院係於民國91年1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 月15日駁回其上訴確定、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2公克,淨重0.2 公克,驗餘0.18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1 份、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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