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4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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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NEW TVGAME大滿貫」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777 積分連線霹靂名銖」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NEW TVGAME大滿貫」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綽號「阿慶」者提供遊戲機台,自95年2 月14日起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巷46弄25號丙○○租屋處」,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NEW TV GAME 大滿貫」1 台(含IC 板1塊)、「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777 積分連線霹靂名銖」1 台(含IC板1 塊),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所得約定由丙○○與「阿慶」平分。

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新台幣10元投入後,按鍵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分數依相同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現金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丙○○及「阿慶」所有。

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 月28日,在上址把玩「大滿貫」機台賭博財物。

嗣於95年2 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丙○○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3 台(含IC板3 塊)以及及賭資小瑪莉機台內之硬幣100 元、NEW TVGAME大滿貫機台內之硬幣1,620 元、777 積分連線霹靂名銖機台內之硬幣1,980 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訊雖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因機台本身有60分才順便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是自己投錢在現場把玩機台等情(見本院95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第5 頁)屬實,復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現金等扣案可佐,雖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員逼迫云云,核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且客人把玩所剩之分數,「阿慶」會到被告丙○○租賃處兌換現金予客人,則客人豈有留下60分不兌換現金之理?是證人即被告丙○○上揭辯詞,應係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甲○○,在上開地點把玩機台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丙○○雖自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黃承祥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 罪。

然被告丙○○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與「阿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上開所犯賭博罪與「阿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承祥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經此教訓,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NEW TV GAME大滿貫」1 台(含IC板1 塊)、「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777 積分連線霹靂名銖」1 台(含IC板1 塊)、機台內之硬幣3,7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丙○○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丙○○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丙○○及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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