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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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