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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使共犯泰國籍男子KANKHUNTHOD MANUS(下稱其中文姓名馬友正,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明知與共犯馬友正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民國93年4 月間,透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大姐」)介紹,同意與馬友正假結婚,使馬友正得以取得外僑身分入境臺灣地區。
甲○○乃於93年6 月30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謝柏青(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下稱「阿娟」)相偕前往泰國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3年7 月1 日,與馬友正共同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取得泰國結婚證書,隨即與共犯謝柏青、馮貴清(另為緩起訴處分)先於93年7 月9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並辦理共犯馬友正之停留簽證並獲得該辦事處核發簽證號碼為093BKK049015號之停留簽證。
繼而於93年7 月22日,由共犯謝柏青與被告甲○○先行返國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該管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使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3年8 月7 日,共犯馬友正乃持停留簽證搭機入境台灣,復於93年9 月3 日偕同被告甲○○、共犯馮貴清持該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受面談並行使之,乃於同年9 月10日獲得核發居留簽證;
嗣因共犯馬友正因尚未給付共犯馮貴清來臺佣金尾款5 萬元,共犯馮貴清遂要求被告甲○○於同日致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謊稱共犯馬友正離家出走,欲使其遭遣返泰國,而共犯馬友正亦正於當日前往該局申請辦理居留證,為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始偵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馬友正、謝柏青、及馮貴清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駐泰國臺北文化經濟辦事處核發之停留簽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之戶號為HA362721號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馬友正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居留簽證申請表等影本各1 紙、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原本及翻譯本等各1 份、結婚照片1 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5 月18日領二字第09552186110 號函覆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明知與共犯馬友正並無結婚真意,而持該等結婚證明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輸入其執掌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並製作、交付戶籍謄本,再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於申請共犯馬友正居留簽證面談時,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馬友正、馮貴清、謝伯青、「大姐」、「阿娟」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罔顧國境安全秩序之維護,以上開假結婚之手段使共犯馬友正入境,其所為對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所獲取之利益達7 萬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於泰國之結婚登記等物件向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馬友正之停留簽證,使外交部公務員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停留簽證之公文書上,此部分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稽。
復按,入出境簽證之核發,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由上開規定可知,該等入境簽證主觀機關對於簽證之核發有上開審查職權,並非一經申請人申報即有登載該資料並據以核發簽證之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嗣後行使該簽證入境之行為,當亦不構成行使該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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