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49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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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以該帳戶供作為詐欺他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人在網路聊天室中自稱「古先生」,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向甲○○謊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之寶物「召戒」,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至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且旋即於十三日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手,後因「古先生」遲未交付前開寶物,甲○○始知受騙而報警。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乙○○前往前揭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時,為行員發覺乙○○之上開帳戶係警示帳戶,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遠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原置放於婆婆吳有珠之機車座墊內,因該機車遭竊而隨之遺失,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遭「古先生」以出售網路虛擬寶物而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確實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固辯稱:其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婆婆吳有珠機車座墊內,因機車遭竊遺失,而於上星期打電話向銀行報遺失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四號卷,第十四頁),依其供述,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左右方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於二年前已遺失,有申請補發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九號第十九頁),前後所供情節已有重大矛盾。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結合,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被告卻無視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事實,遲未報警處理,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再者,被告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不僅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且該實施詐騙行為之人為順利由該帳戶取得贓款,勢必確定其所持用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而不會因被告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若非被告事先已與該持用帳戶之人形成共識,並告知所需密碼等資料,則該持用帳戶之人豈可能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而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

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人除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甲○○匯款之管道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又乏確據證明其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處刑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之。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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