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496,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張登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GQ- 九三四七號自小客車(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六八號國軍八O四醫院遭張登貴竊取)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第一銀行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予以收受,並搭載張登貴前往友人處訪友。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三一七巷口查獲,並扣得T字型及L字型萬能鑰匙各一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時、地,收受張登貴上開自小客車由其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遭警查獲時,才發現啟動該車的是一支萬能鑰匙,我不知道該車是贓物云云。

然查,前開自小客車係於上開時、地遭竊之贓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張登貴之交付而收受駕駛上開屬贓物之自小客車一輛等情,亦經證人張登貴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駕駛該車為警查獲當時,該車係以L 字型萬能鑰匙啟動,而該萬能鑰匙仍插於汽車電門之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登貴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L字型及T 字型萬能鑰匙各一支扣案。

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陳稱:因張登貴對手排汽車駕駛不熟練,請我幫他駕駛該車等語;

證人張登貴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我不太會開手排車,所以叫被告駕駛該車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該手排車駕駛情形知之甚詳,而當時又係其親駕該車,是其駕駛該自小客車前顯已明知該自小客車係以上開L 字型萬能鑰匙啟動,僅此一端即足認被告明知該車為贓物仍收受使用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素行不佳,所收受贓物為自小客車,該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T字型及L字型萬能鑰匙各一支,係被告一併收受而持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本件贓物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