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六
- 二、戊○○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有,發票人為「
- 三、戊○○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署名甲○○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被告丁
- (一)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本件支票
- (二)被告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署名甲○
- (三)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雖分別供稱:支票是莊育聖交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
- 二、按支票背面之背書,雖係法律規定之文書,然單純在支票背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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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52 號、第14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刻「中壢照相材料行」印章壹枚,未扣案之DL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臺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中壢照相材料行,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新台幣八千八百元)背面偽造之「中壢照相材料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戊○○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子戊○○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
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結果,最終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監。
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上揭十一月有期徒刑,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年三月十日,應執行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迄今仍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戊○○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有,發票人為「臺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受款人為「中壢照相材料行」,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之DL0000000號支票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支票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五四三號「中壢照相材料行」,遭不詳之人所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0一巷七十五弄六十三號之住處,向該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支票,並即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丁○○,佯稱該支票係伊朋友交付之欠款,請丁○○代為提示兌現。
丁○○在收受上開支票後,發現支票背面欠缺受款人「中壢照相材料行」之背書,無法提示,為順利領款起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中壢照相材料行」之印章一枚,再自行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中壢照相材料行」之印文一枚,並藉此表示「中壢照相材料行」領取票款之意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上開支票,予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惟幸丙○○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將支票掛失,致遭退票未能領款。
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經警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丁○○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0一巷七十五弄六十三號住處拘提丁○○,並扣得上揭丁○○偽刻之「中壢照相材料行」印章一枚,再循線通知戊○○到案,而發覺上情。
三、戊○○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署名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以及JD—六七二九號車牌二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身分證、健保卡原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五一七號檳榔店內失竊,JD—六七二九號車牌原屬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六百巷對面失竊),而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向該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贓物,並將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V七—九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五十二號前時,為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自行偽刻「中壢照相材料行」之印章,並蓋用在支票背面等事實不諱,且查:
(一)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本件支票來路不明,仍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支票後,委請其父即不知情之被告丁○○代為提示,而被告丁○○在提示上揭支票時,因票面記載受款人為「中壢照相材料行」,背面則欠缺該行背書,無法提示,被告丁○○為能順利領取票款起見,遂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中壢照相材料行」之印章一枚,蓋用於支票背面,以便領款等事實,分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又上開支票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五四三號「中壢照相材料行」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楊潤森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九四)台票桃字第二六四之一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丁○○偽刻之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丁○○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署名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JD—六一九號車牌二面來路不明,而仍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V七—九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使用,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又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原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五一七號檳榔店內失竊,JD—六七二九號車牌原屬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六百巷對面失竊等事實,亦經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二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甲○○、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被告車輛懸掛JD—六七二九號車牌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告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雖分別供稱:支票是莊育聖交給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是向徐劍鴻拿的云云(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然證人莊育聖、徐劍鴻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各到庭否認其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四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莊育勝、徐劍鴻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是被告戊○○此部分供述,既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採取。
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戊○○係分別向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贓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背面之背書,雖係法律規定之文書,然單純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住址者,則係依金融作業習慣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與背書不同,應屬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被告丁○○在偽刻「中壢照相材料行」印章後,持以蓋用在支票背面領款,雖非作為背書之用,依上說明,仍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核被告戊○○二次向不詳之人收受贓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丁○○偽刻「中壢照相材料行」之印章,並在支票背面蓋用一枚印文,均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上開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一次向人收受甲○○、乙○○失竊之贓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收受贓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戊○○前後二次收受贓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隨意向人收受贓物,增加原所有人追回贓物之困難,且其使用他人車牌,用意無非在使該車牌之車主為其擔負交通警員盤查,甚至違規罰鍰之風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被告丁○○係基於父子關係,為被告戊○○提示本件支票,而貪圖一時方便,未予深究,貿然偽刻他人印章蓋用以便領款,而該支票之金額不過八千八百元,且因被害人丙○○及時掛失止付,致遭退票,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丙○○、甲○○、乙○○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丁○○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扣案之偽刻「中壢照相材料行」印章一枚,未扣案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中壢照相材料行」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支票本身並非被告丁○○之物,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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