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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歐陽安榕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10月4 日22時30分許,甲○○因不滿歐陽安榕之父母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號「張宏淇婦產科」8 樓病房探視其女李驊真,而於歐陽安榕之父母離去後,與歐陽安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歐陽安榕,致歐陽安榕受有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歐陽安榕訴由桃園縣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與歐陽安榕只有吵架,每次吵架雙方都有拉扯,歐陽安榕所受之傷勢可能是其自己撞傷云云。
然查:
(一)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歐陽安榕於警詢中陳稱:94年10月4 日22時30分許,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張宏淇婦幼醫院」8 樓病房毆打伊。
當日因伊女兒住院,伊父母前來醫院探視,伊父母離去後,被告不高興,便和伊發生口角並動手打伊,造成伊肘挫傷、大腿挫傷(見95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94年10月4 日晚上被告在張宏淇婦幼醫院徒手毆打伊(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等語明確,且歐陽安榕於94年10月5 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肘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歐陽安榕就診時間與其指訴被告傷害時間相去不遠,而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狀相符,足為其指訴之佐證。
再被告亦自承於爭吵時有與歐陽安榕發生拉扯等語,顯見其與歐陽安榕確有肢體接觸,然觀諸歐陽安榕所受傷勢分佈於肘部及大腿,苟僅如被告所稱單純拉扯,2 人所接觸之部位應僅及於手部,豈會造成歐陽安榕大腿挫傷?顯見被告絕非僅有單純拉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歐陽安榕復指述被告有於94年6 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12樓之17毆打伊,致伊受有兩眼間鼻部挫傷約1 ×0.5 平方公分之傷害等語。
歐陽安榕於警詢中明確陳稱,94年10月4 日當日被告係因不滿歐陽安榕之父母前來探視其女,而與歐陽安榕發生口角後毆打歐陽安榕,足見該次被告傷害歐陽安榕係屬雙方口角後衍生之突發事件,要難認被告早於歐陽安榕所指之94年6 月28日傷害行為時,即決意於3 月後再次毆打歐陽安榕,自難認歐陽安榕所指該94年6 月28日之傷害行為與本案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94年6 月28日之傷害犯行,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自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查歐陽安榕為被告甲○○之妻,業據2 人坦認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要無可取,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手段非屬兇殘,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所生損害非鉅,惟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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