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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四色牌壹佰壹拾貳副(其中貳副已使用)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書誤載為李珍珠)、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乙○○○承租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06 巷25弄23號1 樓之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甲○○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聚集所認識之賭客在上開處所,以甲○○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每5 人為1 桌,約定每底200 元,中花加50元,一副牌賭完3 次,甲○○則以每副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牟利。
嗣於95年2 月11日下午9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珍珠與賭客鄒秋梅、江有順、鍾添訓、劉德榮為1 桌;
乙○○○與賭客邱元留、黃莊美麗、黃登富、呂來旺為另一桌,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前開賭具四色牌112 副(其中2 副已使用)、賭資32450 元(鄒秋梅賭資600 元、江有順賭資1600元、鍾添訓賭資1450元、劉德榮賭資93 00 元、邱元留賭資3800元、乙○○○賭資8600元、莊美麗賭資50元、黃登富賭資5650元、呂來旺賭資1400元)及甲○○所有之抽頭金1500 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就被告二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各先後多次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認此部分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容有誤會。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此部分係牽連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甲○○、乙○○○提供賭博場所時間甚長,又由甲○○聚眾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平日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12 副係被告甲○○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為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係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由被告甲○○所坦承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賭資32450 元分屬賭客鄒秋梅等人所有之物(鄒秋梅賭資600 元、江有順賭資1600元、鍾添訓賭資1450元、劉德榮賭資9300元、邱元留賭資3800元、乙○○○賭資8600元、莊美麗賭資50元、黃登富賭資5650元、呂來旺賭資1400元),非被告甲○○所有之物,雖其中8600元係被告乙○○○之賭資,惟並非其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財物,應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所得金額究為多少、是否已實際取得,均非屬明確,亦未扣案,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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