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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八巷八十號與八二號之某機車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二六四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巷與新華街八八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經送鑑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相符(實稱毛重○.二六四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五○○○○九九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逾十公克,無庸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危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二六四公克),併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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