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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8號1 樓之「卡迪亞理容院(登記名稱:卡迪亞企業社,獨資)」之負責人,明知余清嬌、陳麗英、林少麗、樊文英、林雲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因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止,先後僱用余清嬌、陳麗英、林少麗、樊文英、林雲在上址從事理容服務人員之工作(僱用期間、僱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95年2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余清嬌、陳麗英、林少麗、樊文英、林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顧客黃啟泓、黃世宗、錢開勇、陳松維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卡迪亞企業社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
(五)大陸地區人民余清嬌、陳麗英、林少麗、樊文英、林雲之入境許可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非法僱用余清嬌、陳麗英、林少麗、樊文英、林雲等人,於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期間,固屬被告犯罪行為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然被告係先後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蘇蓮容,亦屬違反上開規定,惟蘇蓮容業已取得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除不得從事違反法令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工作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從事之工作並無行業別之限制,有蘇蓮容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 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50019162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既不足認定蘇蓮容從事之工作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即有未洽,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本案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僱用人數、僱用時間、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來臺名義│僱 用 期 間│ 僱 用 金 額(新臺幣) │
├──┼───┼────┼───────┼─────────────┤
│ 01 │余清嬌│團聚 │自95年1 月21日│無底薪,每90 分鐘收費3,000│
│ │ │ │晚間6 時許起至│元,余清嬌可分得1,500 元 │
│ │ │ │查獲時止 │ │
├──┼───┼────┼───────┼─────────────┤
│ 02 │陳麗英│團聚 │自95年2 月1 日│無底薪,每90 分鐘收費3,000│
│ │ │ │某時起至查獲時│元,陳麗英可分得1,500 元 │
│ │ │ │止 │ │
├──┼───┼────┼───────┼─────────────┤
│ 03 │林少麗│團聚 │自95年2 月4 日│無底薪,每90 分鐘收費3,000│
│ │ │ │晚間6 時許起至│元,林少麗可分得1,500 元 │
│ │ │ │查獲時止 │ │
├──┼───┼────┼───────┼─────────────┤
│ 04 │樊文英│團聚 │自95年2 月8 日│無底薪,每50分鐘收費3,000 │
│ │ │ │晚間8 時許起至│元,樊文英可分得1,000 元 │
│ │ │ │查獲時止 │ │
├──┼───┼────┼───────┼─────────────┤
│ 05 │林雲 │團聚 │自95年2 月8 日│無底薪,每90 分鐘收費3,000│
│ │ │ │晚間7 時許起至│元,林雲可分得1,500 元 │
│ │ │ │查獲時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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