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53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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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右後輪胎各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提高至五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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