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541,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與通知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於94年06月12日16時03分許,駕駛車主為其子陳俊霖名義車牌號碼U3-41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01號高速公路北向68‧5 公里楊梅入口匝道(屬桃園縣楊梅鎮境),經警攔檢,查核其駕照時,其因駕照已被吊銷,係無照駕駛,竟冒用不知情之其友人甲○○名義,供警員查詢「甲○○」之持照情形,警員查詢「甲○○」名義之持照情形後,發現甲○○之駕照係在吊扣期間,乃以「駕駛人甲○○」名義,並以無照駕駛(吊扣期間駕車)為由,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情事。

乙○○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有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等04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甲○○」名義簽名01枚,因複寫關係而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回覆聯、存根聯上均有複寫之偽造「甲○○」名義簽名各01枚,而偽造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

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甲○○本人於94年07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駕照換照時,經該站人員告知其有上開經舉發該交通違規案件經裁罰吊銷駕照01年情形,甲○○乃提出申訴。

經該站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循線發覺查獲乙○○犯罪。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其係被冒名等情甚詳,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各0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1份、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01份在卷可稽。

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駕照經吊銷,無照駕車經警攔檢查核其駕照時,冒用不知情之其友人甲○○名義供警查詢甲○○持照情形,因甲○○該期間係駕照吊扣期間,警員乃舉發其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時,竟偽造甲○○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被害人為被告之友,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害人為被告之友人,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5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通知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各0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所附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聯除該偽造之簽名外,均屬警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已分別交予警員或監理機關,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