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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叁拾玖顆、抽頭金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監視鏡頭壹個、電視螢幕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係以一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郭上銘承租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58號2 樓之房屋,並以1 天5,000 元代價僱用丙○○,1 天1,000 元之代價僱用丁○○、乙○○,並更正查獲時間應為95年2 月13日凌晨2 時2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6 幀,所犯罪名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乙○○、丁○○4 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所犯二罪之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及犯罪態樣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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