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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7弄3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滿天星」肆臺、「龍飛鳳舞」壹臺、「超級大舞台」貳臺、「喜從天降」貳臺、「星座物語」壹臺(共含IC板拾片)、機檯鑰匙壹把、代幣陸佰捌拾枚、客人贈分本壹本、客人機檯送分登記簿壹本、會員名冊壹本及員工手則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更正:甲○○所經營之店名為「丹妮爾娃娃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丹尼爾娃娃城」,另扣案之代幣六百八十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警方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係作為周轉金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現金既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現金與甲○○之本件犯行有何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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