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
- 二、丁○○係大陸地區女子,因有意來臺工作,遂以人民幣三萬
- (一)先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前往大陸,並於同年四月二
- (二)之後,再由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往桃園縣政府
- (三)殆手續完備,丁○○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地區、台北縣市一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
- (一)被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 (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乙○○
-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和丁○○是真結婚,伊到大陸辦結
- (四)按戶政人員接受戶籍登記之申請,並無審查之權,此觀戶
- (五)被告乙○○、丁○○分別透過「陳訓平」及「阿不拉」居
- (六)被告丁○○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自行前往桃園縣政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首按,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二)次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
- (三)核被告丁○○、乙○○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登記後
- (四)被告丁○○與被告乙○○、「阿不拉」及「陳訓平」四人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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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統一證號:
3號
乙○○
3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在外,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丁○○係大陸地區女子,因有意來臺工作,遂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訓平」從中安排,「陳訓平」遂再透過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不拉」覓得乙○○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掩護丁○○入臺工作。
丁○○、乙○○、「陳訓平」及「阿不拉」四人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另與「陳訓平」及「阿不拉」三人基於使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乙○○二人間並無結婚之實,而有下列行為:
(一)先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前往大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丁○○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登記處發給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六二三四號公證書(下分別簡稱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前述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下簡稱證明書),進而於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誤信丁○○、乙○○二人確有結婚之意,僅由形式上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即將上揭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乙○○戶籍資料上,並據以在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其配偶為丁○○,按此製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予乙○○收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連國興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之後,再由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警員黃秋雄、江慶斌在上開保證書對保欄處簽註確認乙○○設籍居住於其派出所所轄地區,及乙○○表示願意為其妻丁○○作保等語,再由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丁○○入境依親,而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丁○○確實已與乙○○結婚,來台依親,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核發丁○○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乙○○即與「陳訓平」、「阿不拉」以上揭方式,使丁○○因此得以依親名義,持上開居留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自大陸地區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此後丁○○並自行持上開居留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迄今。
(三)殆手續完備,丁○○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地區、台北縣市一帶等不詳地點打工,迄九十四年六月間,再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填寫「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與其他應備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為丁○○申請工作許可,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四0六0七0九二號函核發丁○○之工作許可,而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丁○○因故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福派出所,向警員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在大陸福州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後續之結婚登記、為被告丁○○申請來臺、申辦工作許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伊和丁○○是真結婚,丁○○是因為來台三年,經伊代為申請,領到工作許可證後,到外面工作認識陳弘隆,跟陳弘隆同居,設法要和伊離婚,所以要誣陷伊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丁○○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登記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後,由被告乙○○先行返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書,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取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後,被告乙○○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接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於同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被告丁○○入境依親。
被告丁○○因此於領得居留證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自大陸地區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嗣被告丁○○並自行持上開居留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至今。
迄九十四年六月間,被告乙○○再度出面為被告丁○○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等事實,業經被告丁○○、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被告丁○○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居留證、勞委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勞職外字第0九五000八五四九號函暨所附丁○○申請工作許可之相關資料、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境信伶字第0九五一0五二0一八0號函暨所附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四頁、附於本院卷未編頁)。
(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乙○○是假結婚,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地址,總共住不到十天,伊在九十三年三月第二次入境後,第二天就到台北伊表姊的家裡,之後經過別人介紹,到中壢去工作,後來又轉回臺北工作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經核丁○○上揭證詞,與證人黃梅玉在警詢中指稱:伊從事餐飲業,丁○○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到伊公司應徵工作,她在職期間都在公司宿舍居住,她也表示過她是假結婚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黃梅玉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又本件經警員蔡德正前往被告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六巷五十弄十三號住處查訪結果,證人丙○○指稱:伊居住上址,乙○○是伊伯父,不知乙○○已經結婚等語,證人戊○○指稱:乙○○是伊大伯,伊居住上址,不知乙○○已經結婚等語,證人甲○○○陳稱:乙○○是伊兒子,伊知道乙○○和一個大陸女子結婚,但平常他們二人很少住在中壢市○○路家裡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暨所附查訪報告表三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上開報告書及查訪報告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足認被告丁○○、乙○○並無在前開新生路地址同居共住之事實,此並可佐證被告丁○○上揭所述:伊和乙○○是假結婚等語屬實。
參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和乙○○認識三、四天就去辦公證等語,被告乙○○亦陳稱:伊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在大陸福州和丁○○見面,四月二十九日結婚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筆錄第二頁、四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四頁),足見雙方認識不深,幾無感情基礎可言,綜上,足認被告丁○○、乙○○並無結婚真意,其二人係假結婚一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和丁○○是真結婚,伊到大陸辦結婚,共用了五萬元人民幣,都是伊自己的錢,伊和丁○○也有發生過性關係,之後丁○○申請到工作證,到外面工作約半個月,認識陳弘隆後,就要和伊離婚,才陷害伊,丁○○並曾勾結陳弘隆及士林分局警員楊欣潔,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伊誘至士林捷運站,再叫楊欣潔將伊抓到士林分局,強迫伊簽字離婚云云。
惟與上揭事證不符,且查:⑴被告乙○○辯稱:伊到大陸和丁○○結婚,用了五萬元人民幣云云,此約相當於二十萬元新台幣,金額不少,然被告乙○○卻無法提出相關之資金證明,僅泛稱:都是伊放在家裡的現金云云,且無法提出介紹人「阿不拉」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不能無疑。
⑵所謂婚姻,係男女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依一定法律形式及要件所締結之身分契約,與單純之性關係不同,而查,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乙○○說不和他發生性關係,就不幫伊辦證件,所以伊才和乙○○發生關係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可見此係雙方之利益交換,與夫妻間基於愛戀或感情因素發生之性關係有別,此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⑶被告乙○○另辯稱:丁○○確實住在伊中壢市○○路家裡,丁○○的健保費也是伊代繳的等語,並提出丁○○之健保費繳款證明、甲○○○之郵局存摺、丁○○之衣物照片為證(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外放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信封),然查,被告丁○○既係以結婚名義來台,又無工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本應以被告乙○○之眷屬名義投保,此乃事所必然,而為應付管區警員查察,被告丁○○有簡單衣物置放在被告乙○○家中,甚至短暫居住於被告乙○○之住處,亦不難想像,是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均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證人甲○○○、戊○○雖到庭證稱略以:甲○○○是乙○○的母親,戊○○是乙○○的弟媳婦,伊二人都住在中壢市○○路家裡,也都認識丁○○,她和乙○○結婚快四年,期間住在新生路家裡將近有三年云云(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筆錄),然與其二人先前在警詢中所述不符,明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⑸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楊欣潔為加強執行陸安專案成效,早在九十四年十月間,即透過情資得知所轄士林區○○路「十全排骨店」內,疑似僱用以假結婚名義來台之大陸女子打工,並據此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至四時勤務時段,前往該處查察,而發現被告丁○○在該處打工,惟因查無假結婚實證而作罷,然楊員仍請該店店長陳弘隆持續留意提供情資,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丁○○與被告乙○○相約在士林捷運站商議離婚,陳弘隆乃隨同被告丁○○前往,並於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時,聯絡楊欣潔到場處理,經楊員到場後,將被告二人帶所偵訊,惟仍因查無假結婚之實據而作罷,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案簽結存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九五三一六四三六00號函暨所附楊欣潔之案件偵查職務報告、被告二人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乙○○所述:被告丁○○為與陳弘隆同居,而勾結楊欣潔陷害伊云云,係個人任意推測之詞,並不可信。
不僅如此,設若被告丁○○確係因外出工作,認識陳弘隆進而同居,而有意與被告乙○○離婚,則衡情,被告丁○○即應設法滯留臺灣,俾能與陳弘隆同居相處,以此論之,被告丁○○至多亦應僅止於逃離上址新生路住處,而不應向警員自承與被告乙○○假結婚,致遭遣送回大陸。
⑹綜上,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按戶政人員接受戶籍登記之申請,並無審查之權,此觀戶籍法並未規定戶政人員得拒絕登記,且該法第五十四條並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故被告等故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不實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乙○○此後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被告丁○○入境依親,再向勞委會為被告丁○○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及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甚明。
(五)被告乙○○、丁○○分別透過「陳訓平」及「阿不拉」居中牽線,辦理假結婚,以掩護被告丁○○來台,「陳訓平」並向被告丁○○收取人民幣三萬元之報酬(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筆錄第二頁),被告二人與「陳訓平」、「阿不拉」就上開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並行使申請所得之不實戶籍謄本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被告乙○○與「阿不拉」、「陳訓平」以上開方式掩護丁○○進入臺灣地區,其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既係受掩護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自不應再論以此部分犯罪之共犯,併予敘明。
(六)被告丁○○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向警員自白和被告丁○○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打工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本件移送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頁),惟在此之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楊欣潔即已透過情資,懷疑被告丁○○係以假結婚名義入境,對被告丁○○展開偵查,嗣因其偵查結果並無實據,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案簽結存查,此如前項理由(三)⑸所述,是則,既然被告丁○○向中福派出所警員自白犯罪時,楊員已經懷疑其犯罪,並已開始偵查,自不能認定被告丁○○係自白其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合於自首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應係自首,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首按,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並據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次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掩護被告丁○○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在形式上雖屬合法,惟實質上等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認已違反上揭規定,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判決意旨,應適用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丁○○、乙○○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登記後之不實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被告丁○○入境,再向勞委會申請核發被告丁○○之工作許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乙○○以上揭方式,使被告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前引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入出境管理局審核被告丁○○入境之申請,及勞委會審核被告丁○○工作許可之申請,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等規定,均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故被告等向上揭機關分別申請核發入境許可、工作許可之所為,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入出境管理局雖然登載被告丁○○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惟入出境應登載事項旨在登記何人於何時以何名義入、出境,而被告丁○○以依親名義來臺,與其原先持居留證、戶籍謄本申請之入境原因相同,且無冒名頂替等情事,準此,上開入境登記事項顯無錯誤可言,故被告丁○○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登載其以依親名義入境事項之所為,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與被告乙○○、「阿不拉」及「陳訓平」四人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與「阿不拉」、「陳訓平」三人就上揭使被告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見前項理由一(五)所述,其等分別就各該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又被告乙○○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加重其刑,另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遞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敘及被告二人以不實之婚姻關係,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使承辦公務員因此製發不實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未論及被告乙○○此後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為被告丁○○申請入境簽證及核發工作許可,而以此方式,使被告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惟上開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予以審酌。
爰審酌被告丁○○非法入境臺灣,其目的僅在來臺打工,並無重大過惡,被告乙○○願意不計風險,以假結婚方式掩護被告丁○○入境臺灣,究其目的,亦不外因此可獲取不法利益所致,被告二人以不實之婚姻關係,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因此使戶政機關製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再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申請入境簽證及工作許可,直接影響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行政機關職務上應掌管資料之正確性,及審核相關申請許可之正確性,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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