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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83年7 月13日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85年9 月20日入監服刑,94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乙○○在其經營汽車修理廠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與不特定人把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
被告乙○○與甲○○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雖係自9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被告二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 台,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 板1塊)、現金30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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