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59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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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係於9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汽車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徵諸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抑且,其持有而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空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稽此可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屬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嗣其偵查中翻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又查,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於94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因之,其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狀極灼然,是以檢察官對之追訴,洵屬依法有據。

再者,其持有為供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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